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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流发〔2000〕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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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税收征收管理,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现将《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二〇〇〇年二月十六日


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税收征收管理,营造法治、公平的税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山西省行政辖区内的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法纳税。

一、凡未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已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但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储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用于生产经营及出租的房屋、土地、车船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实际占用的房屋、土地、车船应缴纳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有应税收入、应税行为或应税财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有关税收。

第四条 凡负有纳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和批准成立文件;

二、开户银行帐号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产权证或租赁协议);

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凡负有纳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自觉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以及与纳税有关的其它资料,并按期缴纳税款。

第六条 凡负有纳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应于办理税务登记后办理税务发票领购手续,原票据一律停止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对实行委托代征方式的,应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要求,履行代征税款的有关责任。

第八条 收费单位对收费项目中既有应税项目又有非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各自的收费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对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底册》及专管员、税务所、县局三级台帐,建立健全征管档案,并将管户名单及有关资料全部输入微机,实施微机控管。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领购、使用、保管税务发票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报送有关纳税资料、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等事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从事生产经营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按期缴纳税款的,要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对违反税法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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