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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所发〔2000〕19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0-10-26
【字体: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由其省级主管部门统一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核准,其购置支出可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二、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支出以及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仍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国税所发〔1997〕4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提出申请,报省国税局核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

四、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律使用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季)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分期预缴申报和年度纳税申报。


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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