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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晋财法〔2001〕3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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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将有关政策一并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回收和销售废旧物资业务行为时,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收购、销售发票。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必须是取得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方可按其票面金额的10%计算进项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的管理,同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也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由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虚开发票造成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多抵扣税款的,一经发现,要从严查处。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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