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科委(科技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了《山西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七月六日
山西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搞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促进我省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划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和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订立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法人、个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主管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具体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由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技术合同
认定登记是行政管理工作,登记机构应设置于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不得设立于经营性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五条 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实行年度工作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制度。年检由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结合财政、物价部门的年检统筹安排,年检结果通过报纸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各登记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未年检和年检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完成技术市场统计工作情况;
(三)执行财政、物价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设登记员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掌握较广泛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登记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成绩合格者,由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坚持服务基层的原则,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和登记员名章,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补正后条件符合的合同除外),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退还当事人。
第九条 山西省行政区划内的涉外技术合同统一由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证照,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合同书两份《其中中英文版本各1份》及相关附件。
第十条 属计算机软件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先由登记机构聘请相关专定加注意见后,再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携带完整的技术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合同文本应使用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技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与技术交易有关的电报、电传、信件可以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为法人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文本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技术合同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盖章,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人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须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委托人姓名、委托事委托权限、委托时效。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无效代理订立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但被代理人追认或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法人内部职能机构、课题组和群众组织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但有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以个人名义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须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单位确认该技术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第十六条 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并由该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提供有效的专利证明及附件。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保密的技术;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食品、医药、放射性等特殊行业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或证照。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履行合同的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或属于国家技术政策规定应当淘汰的技术和限制其继续发展的技术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中没有标的或标的空洞、无法了解具体技术内容的,缺少价款、报酬、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的,存在重大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条款含有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一方以欺诈、协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订有定金的,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给付定金后,进行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中约定有公证、鉴证的、约定财产抵押的、约定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须按约定公证、鉴证后、财产抵押后、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再申请认定登记,且应依担保法审查保证人的资格、能力。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当事人可持有关证明,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在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未经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税收有关规定,申请免税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应持合同文本、合同登记证明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填报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登记机构进行初审,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复审,最后报省级税务局审批。省级税务局认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省级税务局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申请免税的涉外技术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我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