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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外发〔2001〕5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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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报批程序、明确审批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作人员办理税收优惠政策审核审批必须坚持依法办税、实事求是、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审核审批工作使用。

第二章 税收优惠范围

第四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第八条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含70%),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外经贸部门认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如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在内陆地区省会城市市区投资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市区企业),凡属生产性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下列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即对股息免税。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经营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得予以抵扣。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五条 凡符合政策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及时按规定分别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税收优惠政策书面申请或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同时必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获利年度完整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二)企业的章程、合同;

(三)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四)根据以下不同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还应同时报送其他相关资料: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两免三减、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减免需提供验资报告;

产品出口企业按《税法》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再申请减免,需提供《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证书》及复印件和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70%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申请再投资退税需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再投资退税申请审批表》、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各获利年度查账报告、各获利年度决算报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税票复印件、再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外经委批文;

采购国产设备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的需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国产设备购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五)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证件。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核审批程序为:

(一)承办人员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并进行初审,起草文件提出初审意见报股、所长(科长、处长)。在审核中应采取静态审核(查阅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和动态审核(实际调查核实)的方式进行。

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报送的申请,送验的文件和证件等有关资料是否齐全;

(2)纳税人报送资料的有关内容是否属实;

(3)纳税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二)股、所长(科长、处长)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复审,并在发文稿纸上签注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长。

(三)分管局长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阅,并在发文稿纸上签注审批意见。

(四)审批后,承办人员按呈报程序将批复逐级转回原呈报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执行,同时将税收优惠政策审批的有关情况详细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台账》上。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第六条、第十条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第五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税收优惠政策由省国税局审批。

第十九条 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必须经过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完成。

第二十一条 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办理每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核审批,工作时限均为1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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