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省属国有企业:
现将《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日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企业,是指省直各部门(机构)代表省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本投资人有义务公开相关信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是指企业财务预算、财务会计报告、生产经营管理、大额度资金运作、职工权益维护、环保信息等可能对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以及社会关注度高的信息。
第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是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的义务人。
第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年度公开信息
(一)年度报告。
1.企业基本情况;
2.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和年度薪酬情况、员工收入水平;
5.企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6.董事会报告摘要;
7.年度内重大事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8.本年度财务预算主要指标;
9.上一年度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10.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
11.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
(二)生产经营管理。
1.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2.重点项目投资情况;
3.产品销售完成情况;
4.环境保护情况。
(三)大额度资金运作。
1.大额度资金调动和使用情况;
2.对外大额度捐赠、赞助;
3.企业境外投资情况。
(四)职工权益维护。
1.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人才引进、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工培训等人才队伍建设情况;
3.职工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 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情况。
1.企业领导人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维修情况或车贴发放情况;通讯、业务招待、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费用的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
2.业务人员车辆使用情况或车贴发放情况;通讯、业务招待、差旅、国(境)外考察培训等费用的年度预算及执行情况。
(六)有关部门(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中期公开信息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企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五)财务会计报告摘要; (六)环境保护情况;
(七)有关部门(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季度公开信息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四)环境保护情况;
(五)有关部门(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属国有企业书面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省属国有企业对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提供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时限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公开:
(一)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网站;
(二)本企业网站。 除前款规定的公开方式外,企业还应在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指定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其他媒体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年度公开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公开;中期公开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公开;季度公开信息,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公开。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临时公开重大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的真实、准确、及时。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和责任追究等信息公开制度,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对所属国有企业的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虚假或不完整反映的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省属国有企业公开虚假信息的,有权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举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三)公开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所属国有企业财务等重大信息公开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