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山西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山西省境内印制、使用、管理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管辖的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税收票证征收的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包括各项税收,以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价格调节基金等收入。
第四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优先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规范使用各类纸质税收票证,控制使用手工版纸质税收票证。
第五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全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
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的印制、保管、领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全省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和使用管理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三)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四)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管辖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票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三)审核用票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四)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核算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本单位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省、市、县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设置税收票证
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基层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税收票证管理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省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市级地税机关,市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县级地税机关,县级地税机关重点监督基层地税机关,基层地税机关重点监督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
第二章 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种类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印花税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
第十二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其他纸质税收票
证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纸质税收票证收据联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
第十三条 除印花税票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分为电脑版、手工版、通用版。电脑版税收票证通过税收征管系统打印开具,手工版税收票证由开票人员手工开具,通用版税收票证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开具、手工开具均可。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是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是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和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使用的一种纸质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代替。
第十七条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是扣缴义务人依法向纳税人代扣代收税款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不得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代替。
第十八条 《税收电子缴款书》是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九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开具、局级领导签发;退还书开具人员与退库专用章保管人员应当分开;在国库预留多个退库专用印鉴的,应当由不同人员保管。
第二十条 《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是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本退还书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开具,经复核岗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发送。退还书的开具人员与复核人员应当分开。
第二十一条 印花税票是票面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印花税票销售凭证》是税务机关和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销售印花税票时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办理印花税票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保管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包含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时,使用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时,使用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为纳税人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税款已经缴纳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且税收征管系统中有关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根据纳税人的需要,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
(二)税务机关需要主动为纳税人统一批量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具体开具办法。
(三)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的情形,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四条 山西省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县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式样刻制,报市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
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按照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进行核算和管理,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视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进行管理。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级税务机关向省级税务机关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点清包数,如需拆包领取时,应当点清本数。县级税务机关向上级领取税收票证时,应当点清本数。基层税务机关和用票人领取税票时,应当点清本数、查看每本封签,无封签或封签不完整的应点清份数。
第二十八条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十天的用量;向其他用票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和用票人对结存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盘点。用票人按日清点税收票证,基层税务机关按月对用票人结存的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县级税务机关按季对基层税务机关和用票人结存的税收票证进行清点。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
簿记录不符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统一使用红色油墨。
第三十一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在税收票证上已打印填票人姓名的,可不加盖填票人名章。
第三十二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全份作废,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并由开票人员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重新开具税收票证的,还应当在作废税收票证上注明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与正常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对于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单份税收票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电脑版税收票证不得在税收征管系统之外打印开具,更不准手写。省级税务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直接征收税款时,一般不得使用手工版税收票证。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县以上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字同意。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人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和电脑版纸质税收票证。
第三十五条 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汇总缴库时,同一份税收票证应当一次汇总缴库,不得分多次汇总缴库。
第三十六条 用票人向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税收票证时,应当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办理;结报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还应持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一并办理。
第三十七条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县级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缴销税收票证时,应当持已开具税收票证的报查联、作废的税收票证和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办理。税收票证应按照号码顺序装订,加装封皮;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单独装订,作废份数较少的,可与正常填开的税收票证装订在同一本票证档案里,一般集中装订在档案的最前面或最后面。已开具的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应当与相应的汇解凭证一并装订。
第三十八条 办理收取现金税款的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征收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与相应的汇解凭证金额是否相符,发现有问题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单位领导报告。对于手工填写的税收票证,必须逐份、逐笔检查。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和税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后,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为: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款额度
不超过十万元,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代征代售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税款后,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不超过十天,税款额度不超过十万元。情况特殊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税款额度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按日办理税款的解缴入库。代征代售人结报票款的期限和方式应在委托代征代售协议中明确。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其他各种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时限、基层税务机关向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缴销税收票证的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条 用票人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结报手续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不得继续向该用票人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第四十一条 丢失印花税票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印花税票面额赔偿;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每份一百元的标准进行赔偿,一次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后,方可办理审批核销手续。
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核销损失税收票证时,应当以税务机关正式文件上报,并附直接责任人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或人员的旁证材料、单位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丢失、被盗、被抢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的,还应附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在媒体上公告作废丢损失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的实证材料等。
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进行税收票证核算,按月结账和编制报表。通过税收征管系统能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准确核算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日常核算手续,但月末结账时仍需登记纸质税收票证账簿、编制纸质报表,并加盖印章、留存备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五十二条的
规定,定期组织进行税收票证检查。基层税务机关按月组织全面检查,县级税务机关按季组织全面检查,市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抽查,每三至五年实现对所有市级税务机关的全覆盖。
第四十五条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纸质税收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销毁:
(一)保管到期的已填用税收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等;
(二)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
(三)已经停用的;
(四)损毁和损失追回的;
(五)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
第四十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按照《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等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需要销毁的,可上缴至市级税务机关统一销毁。除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以外,其他纸质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县级税务机关销毁。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销毁税收票证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签字确认;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共同派人组成监销小组现场监督销毁,监销小组成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照《办法》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一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办法》和本
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按照《办法》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
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级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所称县以上税务机关,均包含县级。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地方税务机关;所称税务人员是指地方税务人员。
第五十五条 各市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印发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实施办法》(晋地税计发〔1998〕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