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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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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235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对发生频率较高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了细化量化,制定了《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按照《基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的规定。

二、《基准》中所称“个体”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单位”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超过”“不满”不含本数。

三、《基准》中所称“首次违反”的计算期间,除特别明确为“一个自然年度”外,均指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

四、《基准》中所称“15日”均指自然日,自责令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起算。

五、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依据,并按照《基准》所确定的具体处罚基准作出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六、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有正当、合理理由的,可以不适用《基准》,但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七、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同时废止。

本公告施行前尚未处理完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发布<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修改)处理,但按照本公告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特此公告。

附件:湖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xls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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