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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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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本办法所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三条  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的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公共交通车船(含校车),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免征车船税。 

前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车船,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和站点运营,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具体公共交通车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认定。 

第五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灾情发生以后视灾情程度另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15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注

乘用车
〔按发
动机汽
缸容量
分档〕

1.0 升(含)以下的

每辆

60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 升以上至 1.6升
(含)的

360

1.6 升以上至 2.0升
(含)的

420

2.0 升以上至 2.5升
(含)的

720

2.5 升以上至 3.0升
(含)的

1800

3.0 升以上至 4.0升
(含)的

3000

4.0 升以上的

4500

商用车

客车

每辆

480

核定载客人数9人

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8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16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16

摩托车

 

每辆

36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每吨

3元至6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执行;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游艇

艇身长度每米

600 元至
2000 元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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