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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江苏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


苏政发〔1986〕17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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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和《江苏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现予颁发,希遵照执行。

本施行细则颁发实施后,对按原城市房地产税的规定征收的一九八六年度个人非营业用房的房产税,不再退还。

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开征,涉及面广、征收工作量大,各级公安、交通、城建、房管、建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税务部门认真做好宣传和征收管理工作。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开征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加以研究,并及时向省税务局反映。

附件:


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在《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凡在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一切房产,除特定的免税房产外,均应按《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建行、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参考当地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职工宿舍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如出租或作营业用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现有房屋的座落、构造、间数、面积、用途和房产原值等资料,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房产税纳税申报登记手续,并按所在地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江苏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办法(草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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