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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2008〕2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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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江苏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50万人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20万以上不足50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20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镇;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依行政区划确定。

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根据《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暂定如下:

(一)大城市:2.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1.5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1元至12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税额标准范围内确定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调整方案。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调整方案提出本地区具体适用税额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减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持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权属登记文件,据实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并按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征,企业按季缴纳,个人按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机关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9日省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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