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自2008年11月召开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会议以来,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及其细则、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认真抓好贯彻落实。面对今年严峻的税收经济形势,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暨上半年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现结合近期的情况反映,将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要将耕地占用税征收中的有关情况,尤其是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进行专题汇报,以取得必要的重视和支持;要继续加强与国土资源、移民、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大力营造良好的协税护税氛围。
二、充分掌握税源,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因地制宜地与国土资源部门开展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复是征收耕地占用税的重要依据,当前省局已将省国土地资源厅抄送我局的用地批复转至用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地要严格依法组织征收,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应征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三、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制度,规范申报纳税管理。各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及《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制度,实行统一、规范的纳税申报,切实解决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中出现的无申报、不按规定申报等问题。
四、认真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
(一)凡 200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占地的,仍按原政策征税;凡2008年1月1日以后批准占地或未经批准占地的,一律按新条例和我省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对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经完纳耕地占用税税款的,在补办占地手续时,不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新老耕地占用税条例的计税范围都是农用地(除《条例》明确的耕地要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外,依照新《条例》第十四条和我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都要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要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省政府规章和税法相关规定的计税范围及国土资源部门明确的农用地面积核定。
(四)原耕地占用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及国家西部大开发政策中的公路免税政策,凡是与新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五)耕地占用税的减免税管理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管理的通知》(云地税农字〔2005〕9号)和《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简化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内部审核手续的通知》(云地税农字〔2005〕18号)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