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已于2006年7月8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纳入后期扶持的移民人数,2006年6月30日以前搬迁的按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按原迁人口核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符合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连续扶持二十年;对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二十年。
第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后期扶持基金按以下原则进行筹集:
(一)全国统筹,分省(区、市)计征;
(二)企业、社会、中央与地方合理负担:
(三)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
(四)东部地区支持中西部地区。
第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的筹集渠道:
(一)对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市)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加价征收。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包括用对销售电量加价部分征收的增值税安排的资金和用于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定额补助资金。
(三)经营性大中型水库应承担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后期扶持基金从2006年6月30日起开始征收,以6月30日抄见电量计征。
第七条 后期扶持基金由各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月上缴中央国库。中央财政按电网企业代征额的2‰付给其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在该项基金的预算支出中安排,由中央财政分别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支付方式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代征电网企业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期扶持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八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当地电网企业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进行征缴,并实行直接缴库方式。省级电网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向驻当地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专员办应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的审核,并向申报企业开具征缴后期扶持基金《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级电网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驻各地专员办应根据省级电网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当地省级电网企业全年应缴后期扶持基金的清算和征缴。
第九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不得延期缴纳。如发生延期缴纳,专员办应责令其尽快足额缴纳基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电网企业代中央财政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减免后期扶持基金。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等部门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后期扶持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核定应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移民后期扶持基金。
第十三条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后期扶持基金由地方政府包干使用。地方政府必须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及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使用基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扶持方式,保证将基金专项用于改善移民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对省级电网企业在本省(区、市)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加价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纳入中央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4类第8411款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作为中央固定收入科目,反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4类第8411款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作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反映中央和地方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以及向电网企业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根据后期扶持基金征收入库情况,按季度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照分配给本地区的后期扶持基金和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编制年度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算,年终编制决算,并将预决算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后期扶持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的财务管理,设立专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财务会计人员。地方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移民个人或家庭档案,以及对移民发放资金的账册和账户,确保后期扶持基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九条 使用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一季度截止前,将上年度基金使用情况书面报送财政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根据需要对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现行的库区建设基金并入完善后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现行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并入库区维护基金,并相应调整和完善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原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处理,由财政部另行研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和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关于设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计建设〔1996〕526号)及《财政部关于处理18项到期政府性基金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6〕1号)所设立的各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以及各省(区、市)自行批准向发电和电网企业征收的各种涉及水库移民的基金、资金一律停止征收。
附:
各省(区、市)从销售电价加价中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标准(单位:厘/千瓦时)
省(区、市)
|
基金征收标准
|
北京
|
8.3
|
天津
|
8.3
|
河北
|
8.3
|
山西
|
3.5
|
内蒙古
|
3.2
|
辽宁
|
3.1
|
吉林
|
8.3
|
黑龙江
|
5.5
|
江苏
|
3.9
|
浙江
|
8.3
|
安徽
|
8.3
|
福建
|
8.3
|
江西
|
8.3
|
山东
|
8.3
|
河南
|
8.3
|
湖北
|
8.3
|
湖南
|
8.3
|
广东
|
8.3
|
广西
|
8.3
|
重庆
|
8.3
|
四川
|
8.3
|
贵州
|
6.3
|
云南
|
5.0
|
陕西
|
8.3
|
甘肃
|
3.5
|
青海
|
1.9
|
宁夏
|
2.1
|
新疆
|
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