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以下法院、检察院:
为规范和加强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省以下法检两院)财物省级统管改革后的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和省以下法检两院财物省级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省以下法院
检察院政府非税收入省级统一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以下法院
检察院政府非税收入省级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2019年9月8日
附件
湖南省省以下法院 检察院政府非税收入省级统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以下法院、检察院(以下简称省以下法检两院)财物省级统管改革后的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和省以下法检两院财物省级统一管理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以下法检两院的非税收入管理。
第三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非税收入实行依法征收、以票管收、收支分离制度。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等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进行处理,除依法应当返还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五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原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改部门的有关规定设定和审批。
第七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等。
第八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应依法依规征收非税收入,不得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不得擅自改变非税收入执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本级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湘财非税〔2016〕17号)规定,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汇总报送省财政厅备案或者报送省财政厅按权限审批。
第十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应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编审工作规程>的通知》(湘财非税〔2014〕19号)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第十一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的罚没物资处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征收的非税收入(省以下检察院征收的罚没收入直缴省国库除外)通过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全额上缴省国库,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省以下法院诉讼费退付实行备用金制度,即省以下人民法院在现有的特设专户中开设诉讼费备用金子账户,专门用于诉讼费退付,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办理提现。省以下法院对诉讼费退付事项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省以下法院于每季度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审核的额度为标准,通过电子退付方式向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申请补充备用金账户资金,同时报告上季度实际退付情况和备用金账户余额情况。
季度内需追加备用金或单笔退付金额超过备用金额度的,实行专项申报,一事一议。省以下法院可根据诉讼费实际退付情况,向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提交备用金额度调整申请,经审核通过后,适时相应调整备用金额度。
第十四条 省以下法院执收诉讼费时直接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原则上,执收诉讼费的60%通过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划缴省国库,40%部分作为“诉讼费退付备用金”预留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用于补充法院诉讼费备用金账户资金并实行总额控制。根据诉讼费实际退付情况,适时调整执收诉讼费的备用金留存比例。
第十五条 省以下法院扣押涉案款项由扣押法院负责管理,扣押法院以“扣押涉案款项”项目向当事人开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将扣押涉案款项缴入法院特设专户,与其他资金分账核算。对依法应当返还的,由扣押法院按法定程序办理返还手续;对依法应当确认为罚没收入的,由扣押法院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六条 省以下检察院扣押涉案款项实行省检察院集中管理,即省以下检察院以“扣押涉案款”项目向当事人开具《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将扣押涉案款项缴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项专用账户。对依法应当返还的,由省以下检察院按规定程序报省检察院审核办理返还手续;对依法确认为罚没收入的,由省以下检察院按规定程序报省检察院审核后,省检察院开具《缴款书》直缴省级国库。
第十七条 除诉讼费和扣押涉案款项外,省以下法检两院征收的非税收入和待结算收入按规定需要办理退付的,严格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省本级非税收入退付的通知》(湘财非税〔2017〕9号)规定的退付流程及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实行财物省级统管(即2018年1月1日)以前,已经缴入同级财政或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专用账户的非税收入和待结算收入,原则上按原渠道和程序办理退付。
第十九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应分别于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主动完成半年度和年度对账,对1年以上未核对确认的待查资金(即未明确执收单位、收入项目等信息的资金),省财政厅将直接缴入国库。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以下法检两院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核发、使用、核销、销毁、年检、稽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收取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填开规范的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应当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并领取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三条 办理《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应当向省财政厅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审批表》,并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的复印件;
(二)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提交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文件的复印件,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文件的复印件及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复印件;
(三)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四)省财政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并发放非税收入票据。如领用电子票据,应按我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申领制度。非税收入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六条 再次领用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出示《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资金已按规定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后,办理核销手续并发放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七条 领用未列入《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内的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省财政厅审核后,在《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上补充新增非税收入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省以下法检两院应当按顺序清理非税收入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省财政厅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省财政厅核准销毁。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保管、核销等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非税收入票据,设置票据管理台账,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票据的领用、保管、核销、结存情况,并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的通知》(湘财非税〔2016〕7号)规定办理财政票据年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职责权限,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省以下法检两院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以下法检两院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建立责任机制,强化内控管理,加强日常监督,依法依规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缴款义务人违反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9年9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