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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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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契税税率及税收优惠一览表

税率及减免税事项规定

参考资料(超链接原文)

北京

一、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部分。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和本决定缴纳契税。

二、本市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三、因土地、房屋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被征收、征用的土地、房屋补偿费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当征收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国家对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契税适用税率和减征免征办法的决定》(2021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

一、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四。其中,个人购买普通住房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于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对于房屋产权调换或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价格差额的免征契税,支付价格差额的,对价格差额部分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

山西

一、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下列情形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土地、房屋权属调换且不缴纳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适用税率以及减免税事项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二号)

内蒙古

一、我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

一、契税税率

辽宁省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的税率减按3%征收。

二、契税特定情形减免税规定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应依法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认定,免征契税。

三、契税特定情形减免税办法

符合上述规定(一)(二)项情形的,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程序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应当与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提请当地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供土地、房屋的征收、征用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等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支持。

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辽宁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的决议》(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拟调整为:全省个人住房3%税率不变,将土地和其他房屋税率由5%降至3%。

二、我省契税两项特定情形减免税规定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为保持政策连贯性,本次拟继续对以上两种特定情形予以免税,在征管中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执行口径。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吉林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对落实契税法授权事项拟订我省契税税率及特定情形减免税征求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

一、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没有超过货币补偿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费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不缴纳房屋价值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上海

一、本市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凡土地、房屋被本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征用、拆迁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其成交价格中不超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核定的补偿部分,给予免税照顾;超过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本市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契税适用税率标准等事项的通知》(沪财发〔2021〕4号

江苏

一、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成交价格未超出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以产权调换方式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对成交价格不超出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减半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减半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国家对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安徽

一、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具体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产权调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安徽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福建

7月29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契税我省适用税率和减免税具体办法方案》,明确全省契税税率为3%,将于9月1日起施行。

同时,对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及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的情形,《方案》明确了减免税办法:

一是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形,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是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情形,不超过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过原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契税我省适用税率和减免税具体办法方案的决议》(2021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

一、本省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免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产权调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灭失住房所在的设区市范围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8〕2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江西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方案的决议》(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

一、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产权调换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且不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三、纳税人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6号)

河南

一、河南省住房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其他房屋和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免征契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政府征收、征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纳税人符合以上规定的,可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河南省契税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

湖北

一、我省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等情形规定免征或减征契税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认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九十七号)

湖南

一、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

二、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以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依法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调换、置换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以货币补偿方式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与货币补偿等值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应当按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没有超出原面积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部分,按照超出部分的价值征收契税。

四、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广东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国家有免征或者减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选择货币补偿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面积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

广西

第一条 我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3%。

第二条 对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减免契税:

纳税人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土地、房屋,且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

纳税人选择土地、房屋产权调换,且无需支付差价的,对新换土地、房屋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契税。

第三条 对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纳税人,免征契税。

第四条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海南

一、本省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本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在本省内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国家另有免征、减征契税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

重庆

一、我市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的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的,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后,免征契税。

三、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渝府令〔1998〕28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45号)

四川

一、四川省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下列具体办法执行: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事项的决定》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贵州

一、契税税率为3%。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的税收减免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对超出货币补偿的差价部分征收契税;在省内选择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互换,不交纳差价的免征契税,交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在本省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办法的决定》(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11号)

云南

一、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为3%。

省人民政府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权属转移实施差别税率的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权属的,对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货币补偿的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免征契税;超过原住房面积120%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契税。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或者减征办法的决定》(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

一、西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4号)

陕西

一、陕西省契税适用税率为3%。

二、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方案的决定》(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

一、甘肃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免征契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重新承受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补价的免征契税,支付补价的,对补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如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一享受。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

一、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 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 择货币补偿且在省内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在省内 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 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进行认定。

三、本方案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送<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海省契税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实施方案的决定>的通知》(青人大常字〔2021〕47号

宁夏

一、我区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以下办法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我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我区重新购置土地、房屋的,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征收契税;在区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缴纳差价的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契税。不可抗力灭失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定。

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宁政发〔1997〕119号)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契税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2021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新疆

一、契税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

二、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成交价格不超过补偿价格的,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出补偿价格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纳税人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方式,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

四、国家对减征、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和免征办法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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