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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资源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甘财税〔2020〕1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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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兰州新区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我省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方案已经第十三届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为做好我省资源税政策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源税法规定实行幅度税率的税目,我省应税矿产品适用税率,按照本《通知》所附的《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对目前我省已探明储量但尚未开采的矿产品,开采并生产经营后,根据资源税法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所属应税矿产品税率幅度的最低税率征收,待生产经营稳定后,再按程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适用税率。

二、我省地热实行从量计征,矿泉水、天然卤水实行从价计征,石灰岩、其他粘土、砂石实行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相结合的方式。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办法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意外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上年度企业主营业务收入50%的,自遭受重大损失次月起,连续12个月减征50%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按其应纳税额的50%减征资源税。

(四)纳税人开采尾矿,免征资源税。

四、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是: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矿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造成意外事故享受资源税减征政策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企业会计报表及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纳税人开采销售伴生矿以及开采低品位矿、尾矿享受减征免征政策需要留存备查的资料:自然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自然资源部门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与恢复治理方案》和《储量动态年报》等相关证明材料。纳税人须同时留存矿山生产台账,免征伴生矿、减征低品位矿的矿石量及其所对应的矿体位置(如应在采掘平面图、纵投影图中标注相应位置)等材料。

(三)纳税人应对留存备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纳税人享受资源税减征免征政策后,如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各级税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税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与恢复治理方案》、《储量动态年报》等矿产资源相关资料时,应抄送同级税务管理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

各级税务部门应向同级自然资源部门提供纳税人资源税应税品目、计税销售数量、计税销售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及应纳税额等涉税信息,对同级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需自然资源部门确认的信息,可提请同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复核,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六、本通知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煤炭资源税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财税〔2014〕83号)、《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煤炭资源税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甘财税〔2015〕46号)、《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税法〔2016〕54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下”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半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公告2017年第4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水泥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xls

2.相关用于的含义.docx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9月9日



附件1
甘肃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序号 税目 征税对象 资源税法规定税率幅度 税率
1 能源矿产 原矿 2%-10% 2.5%
选矿 2%
2 煤成(层)气 原矿 1%-2% 1%
3 地热 原矿 1%-20%或者1-30元/m³ 公共生产生活3元/m³,特殊用途6元/m³。公共生产生活是指用于供暖、生活和农业种植、养殖;特殊用途是指用于洗浴、娱乐、温泉旅游、工业生产。 
4 金属矿产 原矿 1%-9% 4.5%
选矿 3%
5 原矿 1%-9% 2.5%
选矿 1%
6 原矿 1%-9% 3.5%
选矿 2%
7 原矿 2%-10% 4%
选矿 3%
8 原矿 2%-10% 4%
选矿 3%
9 原矿 2%-10% 4%
选矿 3%
10 选矿 2%-10% 4%
11 原矿 2%-6% 4%
选矿 3%
12 非金属矿产 矿物类 高岭土 原矿 1%-6% 6%
选矿 3.5%
13 石灰岩 原矿 1%-6%或者每吨(或者每立方米)1-10元 自用和连续加工成非应税产品量计征,按原矿每吨2元征收;其余按原矿6%、选矿6%征收。
选矿
14 石墨 原矿 3%-12% 6%
选矿 3%
15 萤石 原矿 1%-8% 3%
选矿 2.5%
16 天然石英砂 原矿 1%-12% 2%
选矿
17 脉石英 原矿 1%-12% 5.5%
选矿 5%
18 滑石 原矿 1%-12% 2%
选矿
19 菱镁矿 原矿 1%-12% 9%
选矿 7.5%
20 芒硝 原矿 1%-12% 2%
选矿
21 膨润土 原矿 1%-12% 3%
选矿
22 陶瓷土 原矿 1%-12% 2%
选矿
23 耐火粘土 原矿 1%-12% 2%
选矿
24 凹凸棒石粘土 原矿 1%-12% 8%
选矿 5%
25 硅灰石 原矿 2%-12% 5%
选矿 4%
26 重晶石 原矿 2%-12% 4%
选矿
27 方解石 原矿 2%-12% 2%
选矿
28 石棉 原矿 2%-12% 2%
选矿
29 红柱石 原矿 2%-12% 4%
选矿
30 石膏 原矿 2%-12% 4.5%
选矿 4%
31 其他粘土 原矿 1%-5%或者0.1-5元/m³(吨) 自用和连续加工成非应税产品量计征,按原矿每吨1元征收;其余按原矿、选矿2%征收。
选矿
32 非金属矿产 岩石类 大理岩 原矿 1%-10% 2%
选矿
33 花岗岩 原矿 1%-10% 2%
选矿
34 白云岩 原矿 1%-10% 2%
选矿
35 石英岩 原矿 1%-10% 2%
选矿
36 砂岩 原矿 1%-10% 2%
选矿
37 辉绿岩 原矿 1%-10% 2%
选矿
38 安山岩 原矿 1%-10% 2%
选矿
39 闪长岩 原矿 1%-10% 2%
选矿
40 板岩 原矿 1%-10% 2%
选矿
41 玄武岩 原矿 1%-10% 2%
选矿
42 片麻岩 原矿 1%-10% 2%
选矿
43 页岩 原矿 1%-10% 2%
选矿
44 凝灰岩 原矿 1%-10% 2%
选矿
45 蛇纹岩 原矿 1%-10% 2%
选矿
46 橄榄岩 原矿 1%-10% 2%
选矿
47 砂石 原矿 1%-5%或者0.1-5元/m³(吨) 自用和连续加工成非应税产品量计征,按原矿每吨1元征收;其余按原矿、选矿2%征收。
选矿
48 水气矿产 矿泉水 原矿 1%-20%或者1-30元/m³ 2%
49 钠盐 选矿 3%-15% 3%
50 天然卤水 原矿 3%-15% 3%



附件2

相关用语的含义

1.衰竭期矿山,是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十五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五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2.重大损失,是指纳税人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度企业利润表中主营业务收入50%的损失。

3.伴生矿,是在主矿体(层、脉)中,伴生其他有用矿物、组分、元素,但未达到工业指标或未“成型”,技术和经济上不具有单独开采价值,须与主要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的矿产。

4.低品位矿,是按国家和省级自然资源部门发布的相应矿种现行地质勘查规范相关规定,经评审备案的矿产储量报告工业指标中边界品位和最低工业品位之间的矿产资源。

5.尾矿,是指原矿经过选矿加工处理,回收有用矿物(包括共伴生矿)后剩余的产物或者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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