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太原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区开发销售不动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2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太原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区开发销售不动产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跨区开发销售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促进我市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区开发销售不动产是指已在我市六城区和不锈钢园区(以下简称城区)税务机关办理了税务登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机构所在地城区以外的其它城区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应税行为。
第三条 跨区开发销售不动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开发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跨区开发销售不动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次月起,按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征税费、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跨区开发销售不动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后,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不同房地产项目分别建立备查账簿,详细登记项目计划投资总额、建筑面积、可售面积、已售面积、销售(预售)金额、开票金额、税款缴纳等信息。
第七条 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按不同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账。
第八条 跨区开发销售不动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建立备查账簿、申报纳税、使用发票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纳税事项的,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跨区开发销售不动产项目,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跨区开发销售不动产项目,按本办法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跨区开发销售的不动产项目已缴纳的税款不再做纳税调整。
第十一条 市直二分局管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太原市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