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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南市国税函〔2006〕18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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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各城区局、开发(华侨)区局、县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结合部分城区局反馈情况,现就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原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二、消费者持上述发票复印件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

三、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上述发票复印件上签注“同意补开发票”字样,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确认后交消费者作为补开发票凭证。

四、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设登记备案薄,登记开票单位、消费者(属单位的写单位全称,属个人的写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丢失发票代码、号码、报备日期等相关内容。

五、机动车销售单位凭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确认“同意补开发票”的发票复印件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并将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确认“同意补开发票”的发票复印件粘贴在重新开具的发票本上备查。

六、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七、已经入户的机动车,机动车销售发票丢失不予补开。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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