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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2〕257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2-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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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一条第2点废止,第三条废止,第四条第2点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注释:第四条第2点失效。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注释:第四条第2款内容已被浙地税函〔2003〕233号规定停止执行。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

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屋租赁业务的增多,房产税尤其是房屋出租房产税的管理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加强管理,规范执法,现对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对产权所有人不在房屋座落地所在的市、县范围内常住的,其房产税由使用人(承租人)或代管人缴纳。

2、房屋承租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产权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税务机关与产权所有人取得联系,凡不能提供上述情况或提供情况不实造成税务机关与产权所有人无法取得联系的,按上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纳税人。

3、对租入房产再转租的行为,不征房产税。原省税务局〔87〕税政三1507号文件停止执行。

二、计税依据问题

1、对房屋出租行为征收的房产税,应以出租方取得的全部收入为计税依据,不得扣除任何代收代缴费用。但由出租方代缴并取得正式发票,且将正式发票转交给承租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以据实予以扣除。

2、对租赁双方提供的合同,如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核定计征房产税。

三、征收管理

1、发生房屋租赁行为的纳税人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均应在发生应税行为或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后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书等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其中,个人居民房屋出租行为,可以只登记不发证。

2、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后,可申请领购使用《房屋出租专用发票》,如实填开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报。其中,个人居民或临时房屋出租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的门征开票窗口申请开具完税凭证。

3、各地地税机关在征收房屋出租房产税时,应按规定对纳税人开具税票,不得向非纳税人开具税票。

四、纳税负担问题

1、个人出租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等有关手续后,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文件规定的4%优惠税率缴纳房产税。

2、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出租房产以及个人出租营业用房应纳的房产税,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0125号文件给予照顾。对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省财政厅〔86〕财税1098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五、其他

1、对按帐面原值缴纳房产税的房产,如经评估机构评估,对原值有调整的,应按调整后的帐面价值缴纳房产税。

2、对应按帐面原值缴纳房产税的房产,如无原值可查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原省财政厅〔86〕财税1432号中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3、对按揭的应税房产,虽然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证已抵押,但由于产权关系已明确,仍应以产权证上所注明的房产所有权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应自交付使用的次月开始缴纳房产税。

二ОО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抄送: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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