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我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8年11月1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网址是:http://www.mof.gov.cn)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网址是:http://lisms.mof.gov.cn/lisms/action/loginAction.dologinCookie=loginCookie)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条法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及出口货物、劳务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免抵税额。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的,税率为5%。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和出口货物、劳务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免抵税额乘以税率计算。
第五条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第六条 对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及因优惠政策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第十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地点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月或者按季计征。不能按固定期限计征的,可以按次计征。
实行按月或者按季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1985年2月,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自1985年起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和镇或者其他地区,分别适用7%、5%和1%的税率。《暂行条例》实施以来,运行比较平稳。2000年至2017年,全国累计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35350亿元,年均增长15%,其中2017年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4362亿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组织财政收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是重要任务之一,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有利于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律制度,增强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财税制度,有利于深化改革开放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立法的总体考虑
从实际情况看,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可基本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部分规定作相应调整。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
《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第一条)。
(二)关于计税依据和应税范围。
与《暂行条例》及现行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及出口货物、劳务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免抵税额。同时,明确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
(三)关于税率。
《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的,税率为5%(第三条)。
与《暂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取消了“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的规定。主要理由是:适用1%税率的纳税人中,许多注册登记在非城镇地区,但其生产经营地在城镇,造成企业税负不公平。为促进公平竞争,避免产生税收洼地,不再设置1%的税率。考虑到适用1%税率的企业户数少且纳税规模很小,取消该档税率对企业负担影响不大。
(四)关于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定。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为避免额外增加其附加税负担,《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现行规定,明确向纳税人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允许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第五条)。与现行规定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明确,对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及因优惠政策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第六条)。
(五)关于税收减免。
考虑到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减免增值税、消费税的,相应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一般不单独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情形。对特殊情形需要免征、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申报纳税地点等征收管理事项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