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全文有效
2021-12-30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正),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对21件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其中联合发文已经联合发文的相关部门同意。现将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内容(具体见附件1)予以发布。此外,对上述税务规范性文件历次失效废止的内容一并删除,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以上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具体见附件2)。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附件:
1.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内容
2.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30日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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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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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1 |
河北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通知 |
1986年12月10日 |
冀税二字〔1986〕第46号,冀地税发〔2007〕55号修改,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2014年第1号、2018年第3号修改 |
一、县城征收房产税的范围应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及县城城建规划范围内的县属以上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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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征收房产税的区域内,经济条件较差的偏远农村和1984年1月以后新设立的个别经济条件较差的镇,经地、市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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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家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在目前仍实行低价房租的情况下,暂缓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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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家预算外企业应照征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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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纳税单位自有的职工宿舍,应按房产原值扣除30%后的余值计算征税,不按房租计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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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征收房产税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
1987年1月15日 |
冀税二字〔1987〕第4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2014年第1号修改 |
二、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三条:“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 、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是指不包括市辖县的农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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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营粮食系统经营平价粮油的单位,属于国家政策性亏损补贴单位。因此,对各地粮食局、粮食公司及所属粮站、粮库、粮店等本身自用的房产,自文到之日起暂缓征收房产税。粮食加工厂和专门经营议价粮油食品的厂、店,应照章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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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铁路局所属企业,不执行铁道部经济承包方案,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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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企业的工会用工会经费兴建的图书馆、阅览室等房产,未计入企业固定资产账目的,比照人民团体自用房产免纳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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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个人兴办的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经有关部门批准,个人举办的学校、医院、诊疗所自用的房产免税;但属于以出售产品、对外加工修理、出售假牙、假眼、卖药为主的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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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单位购置房屋开发公司的房产和个体工商业户购置工商管理部门在市场上兴建的房产,长期使用,不另付房租的,购置者为纳税义务人,应分别按有关规定缴纳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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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
1988年11月3日 |
冀税二字〔1988〕第63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修改 |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11月1日起开征。今后,凡征期过后,新增加的土地,应在增加土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征期内,交纳土地使用税后,纳税人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已征的税款不予退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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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征收房产税的范围内,经济条件较差的偏远农村和1984年1月以后新设立的个别经济条件较差的镇(在征收房产税时已批准缓征的),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1987)国开发第1号文件规定的,列入专项贴息贷款的12个扶植县(区),暂给予降低《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30%的照顾,不再履行报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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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矿区、井区、油田、盐田内,除建筑物占地征税外,其余的免税。但对建筑区内用地,照章征税,如生产区、生活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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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生产经营的房屋占地区域内,同时也有居住使用的,应按生产经营房屋和居住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计算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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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军需工厂,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暂按销售收入或产值比例划分,只就生产民品的部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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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改革调整前,出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可暂免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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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纳税地点的通知 |
1989年2月25日 |
二、土地使用税,根据《条例》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对一个纳税单位地跨两个以上市、县行政区的,应按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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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河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恢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通知》的通知 |
1990年5月20日 |
冀税三字〔1990〕14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修改 |
一、省局(86)冀税二字第46号文件中第7条所说的低价房租,是指房租改革前的居民住房的房租标准;高于房租改革前居民房租标准的其他营业用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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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改企单位的收入抵顶预算拨款,财政不再拨付事业经费的,应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
事改企单位的收入抵顶预算拨款,财政不再拨付事业经费的,应按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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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租房屋其租金收入不足半年的,可按月征收房产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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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订货会所签合同印花税缴纳地点问题的通知 |
1991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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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1年8月21日 |
冀地税发〔2001〕85号,财税〔2008〕24号修改,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修改 |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不含涉外企业及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产税。 |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产税。 |
第四条 对居民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凡其“三证”即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姓名一致的(直系亲属除外) |
第四条 对居民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凡其“三证”即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书、户口簿(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姓名一致的(直系亲属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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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税: |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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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将本辖区划分为若干地段,按照房屋结构、用途、新旧程度等条件核定各地段房屋单位使用面积的最低租金标准,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使用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确定纳税人的租金收入。纳税人的实际租金收入高于核定租金的,按实际收入计征房产税。纳税人的实际租金收入高于核定租金的,按实际收入计征房产税;低于核定租金的,按核定租金计征房产税。具体适用标准由各市税务局自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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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上半年3月份征收,下半年9月份征收,每次征期1个月。 |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申报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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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以及有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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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 印花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2003年4月30日 |
冀地税发〔2003〕43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修改 |
一、出租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为纳税人,依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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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 3 月份征收,下半年 9 月份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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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冀税二〔1988〕61 号)中关于合同的规定中,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书立的合同,以及具有合同效力的凭证”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贴花,现修订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合同法规书立的合同,以及具有合同效力的凭证”应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贴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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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财产行为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2003年10月13日 |
冀地税函〔2003〕83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修改 |
三、房产税 |
二、房产税 |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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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城市维护建设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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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
2004年8月30日 |
根据我省实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按季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
根据我省实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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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4年9月29日 |
冀地税发〔2004〕67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20年第4号修改 |
正文:现将《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局要结合工作实际,对《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并在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幅度范围内合理确定本地适用的核定比例,规定出纳税人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具体期限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
正文:现将《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市局要结合工作实际,对《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规定出纳税人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具体期限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
第三条 印花税实行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据实征收可采取“三自”纳税和汇总缴纳;核定征收可采取核定比例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征收方式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并通知纳税人。征收方式一经确定,未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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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改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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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原定征收方式,按照核定比例征收印花税: |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核定比例征收印花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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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于记账确有困难或账簿混乱,购销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据实征收或者按核定比例征收的,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印花税。各县(市、区)税务局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年纳税定额。个体工商业户的年纳税定额不得低于 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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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4年9月29日 |
冀地税发〔2004〕67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20年第4号修改 |
第九条 印花税的核定期限一般为一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重新认定或调整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调整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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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实行汇总缴纳和核定缴纳的纳税人应按月计算应纳税额,按月进行纳税申报,并于次月 10 日前缴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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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相关权利许可部门代征印花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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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并按规定付给代售手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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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代售申请,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后,发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签订印花税票委托代售合同,并发给代售许可证,代售许可证应悬挂于印花税票代售场所,以备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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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由财务部门对合同、协议等应税凭证进行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及原始凭证等涉税资料,应按规定保存10年。 |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部门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由财务部门对合同、协议等应税凭证进行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及原始凭证等涉税资料,应按规定保存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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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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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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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
2005年6月19日 |
冀地税发〔2005〕41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 2018年第2号修改 |
一、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有关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05〕14号)公布的标准,凡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
一、关于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有关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05〕1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发[2016]6号)公布的标准,凡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
二、(四)对房产转让合同中的成交价格存有疑义的,地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核定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
二、(四)对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核定房地产计税价格,必要时可参考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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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密切关注营业税政策调整后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对本辖区房地产市场交易情况、营业税征免情况、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产生的影响等及时做出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省税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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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6年6月14日 |
冀地税发〔2006〕37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2号修改 |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审核批准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 |
(删除) |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5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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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
第四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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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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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单宗或能够清算的房地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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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6年6月14日 |
冀地税发〔2006〕37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2号修改 |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幅度为0.3%至3%。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按下列标准确定具体预征率: |
第七条 除保障性住房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为5%。 |
第十六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征率,实行核定征收。各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核定征收办法。 |
第十二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实行核定征收。各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核定征收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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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对个人转让的房地产,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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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6年6月14日 |
冀地税发〔2006〕37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 |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 |
(修改为以下两条)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为普通标准住房: |
第十七条 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为普通标准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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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建造销售普通标准住房的,应于取得预售房许可证1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普通标准住房的认定手续,并按规定填报《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附件2)。 |
第十八条 纳税人建造销售普通标准住房的,持有关证明资料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普通标准住房的认定手续,并按规定填报《普通标准住房备案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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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6年6月14日 |
冀地税发〔2006〕37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2号修改 |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报送以下资料: |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报送以下资料: |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的房地产销售完毕后30日内,纳税人仍无法准确提供房地产核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对整个房地产项目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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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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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单套平均建筑面积”,“以单栋楼为单位填写表中数据” |
附件普通标准住房备案表“单套建筑面积区间(最小-最大)”,“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填写表中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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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
2009年10月1日 |
第二条第二点:二是对出租的沿街商铺、写字楼等商业用房,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摸底调查,核对纳税人“四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证、身份证)等措施建立健全商业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 |
第二条第二点:二是对出租的沿街商铺、写字楼等商业用房,各地税务机关要通过摸底调查,核对纳税人“三证”(营业执照、房产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身份证)等措施建立健全商业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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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2012年10月18日 |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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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五条 分支机构数量在 10 家以上且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 5000 万元以上,或总机构、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 1 亿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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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进项发票认证、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数据采集、发票领购、开具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
第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发票领用、开具、进项发票用途确认、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报税等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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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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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总分支机构分配比例、预征率由审批税务机关确定。 |
第十七条 总分支机构预征率由审批税务机关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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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核查。 |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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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将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时调整分配比例、预征率。 |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将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时调整预征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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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4年12月31日 |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修改 |
第二条 下列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购进农产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一般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
第七条 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自核定结果下达之日起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
第七条 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自核定结果下达之日起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核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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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情形的,应自投产之日起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
第八条 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情形的,应自投产之日起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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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进行备案。 |
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备案表》进行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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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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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公告 |
2016年3月30日 |
五、办税人员可以到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任一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身份信息采集。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件。 |
五、办税人员可以到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任一实体办税服务厅或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电子税务局办理身份信息采集。采集过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再次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携带身份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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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河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
2018年2月28日 |
1.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 类)》(附件6),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
1.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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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公告 |
2018年12月28日 |
三、缴费期限 |
三、缴费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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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非直供电力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9年11月18日 |
为了妥善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实际用电单位)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经营场所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电能表总表单位)向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或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取得进项抵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实际用电单位通过电能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为了妥善解决通过经营场所出租方、经营场所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电能表总表单位)向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或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供电公司)代购电力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实际用电单位)取得进项抵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相关规定,现就实际用电单位通过电能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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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河北省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20年3月3日 |
五、车船税退税处理 |
五、车船税退税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