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标题

关于电视收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

2001-02-26

文号

国税发〔2001〕22号

关于电视收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1-02-26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为了规范电视收视费的营业税政策,保证营业税政策的统一性,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播映电视节目的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从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