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主题分类

政策法规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标题

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

1994-11-19

文号

国税函发〔1994〕621号

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成文日期:1994-11-19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注释:全文失效或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