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主题分类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 四川 > 有效

发文单位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标题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效性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

2009-02-10

文号

川地税函〔2009〕137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9-02-10 发文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注释:税务机关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有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必须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在评估征收时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标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要大体保持一致。


二○○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