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减免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工作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289号)的有关规定,深入推进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现对我区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管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西部大开发和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减免均实行备案管理。
二、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附送以下资料进行备案: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二)企业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和收入总额明细表;
(三)省级(含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第二条的规定在申报表中附列相关信息进行备案。
四、对除小型微利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当在首次享受该项减免的申报阶段附送以下资料进行备案: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五、本公告下发前,纳税人已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但税务机关未完成审核确认(或认定)的,按本公告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产业认定管理的通知》(内地税字〔2014〕108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认定权限的通知》(内地税字〔2015〕76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旗县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权限的通知》(内地税字〔2015〕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第十条及附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报送资料》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