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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发布《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的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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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三条第(一)项、第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对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备查。下同); (二)项中“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废止原因: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取消“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不再要求提交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后续管理,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一经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注释:2020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修订。修订后的全文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附件。

注释:文中税务机关名称及部分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款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现将《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3月28日


 

湖南省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软件产业发展,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受托开发其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本期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名称及检测情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颁发情况、软件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应退税额的计算、软硬件分开核算情况等事项),填写《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同时报送如下证件、资料:

(一)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对原件和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留存备查。下同)

(二)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主管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

(四)《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计算表》(见附件2);

(五)《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见附件3);

(六)《软件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清单》(见附件4);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资料复印件,应当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有关证明、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第一次申请退税时已报送的,自第二次申请退税起不再报送,只填报《软件产品证件资料清单》(见附件5)。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法划分进项税额分摊方式备案表》,纳税人应当在第一次申请软件产品退税时报送;如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的当月报送。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的内容是否齐全、完整,报送的证件资料是否真实有效;

(二)销售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三)退税额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是否按照已选定的分摊方式进行分摊;

(四)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是否符合规定。

第五条  对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应自著作权主管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之日起,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应自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之日起的有效期内,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款退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软件产品与硬件、其他货物及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七条  嵌入式软件产品适用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售额公式中的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是指产品销售成本。

第八条  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应在销售发票上单独注明软件产品名称、金额、税额;软件产品名称使用缩写的,应当在销售发票“备注栏”注明全称。

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的个别模块或子系统时,应当在销售发票“备注栏”中注明相应的软件产品名称。

纳税人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在“货物品名”栏无法注明软件产品名称的,应当在销售发票“备注栏”注明软件产品名称。

第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单独核算的软件产品当期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等项目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相应栏次。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了解纳税人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能力、产品类别情况;

(二)掌握纳税人软件产品及其他货物、应税劳务的销售情况,生产原料、设备及工具等的购进情况,以及财务核算情况;

(三)监控发票的领购、使用、缴销情况;

(四)开展纳税评估及年度退税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应当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名称与检测证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名称不一致的;

(二)申请退税的软件产品在销售发票“货物品名”栏或“备注栏"未注明名称或注明的名称不一致的;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销售额的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机关等执法机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查补的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款,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优惠。

第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被依法撤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回已退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且三年内不得再次受理纳税人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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