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6〕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扎实做好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32号)精神,按照我区“营改增”试点工作总体部署,为确保全区全面推行“营改增”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征管衔接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
(一)试点前为地税机关自管户(纯营业税户),纳入国税机关管理后,分两种情况办理,对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纳税人,需到国税机关补录、修正相关信息,并留存“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对非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纳税人,需到国税机关补录、修正相关信息,并持原地税机关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加盖国税机关印章,并留存相关资料。对证件丢失、损坏的纳税人需要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
(二)对试点前为国地税共管户的纳税人,已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沿用以前纳税人基本信息及证件,修正补录税种核定、票种核定、申报期限、申报方式等,不需要发放税务登记证。
(三)纳税人识别号编码规则,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2015年第66号)规定办理。
(四)对于在2016年5月1日以后,新开业的纳税人,按照各自管理范围到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实施“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新开业纳税人,应分别到主管国税、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信息补录,由国、地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各自做好税种认定等工作。
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
(一)2016年5月1日(含)以后,对原主管地税机关“自管户”的“营改增”试点个体工商户征收方式的确定,由主管国税机关参照原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执行。
(二)2016年5月1日(含)以后,属于“营改增”试点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参照原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营业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进行核定。
三、税款缴纳
(一)“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按税款所属期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即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提供的应税服务,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此之前提供的应税服务,仍应按原规定向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2016年4月30日前已缴纳营业税,2016年5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报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后退还已缴纳营业税。
(三)“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欠缴的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及其滞纳金、罚款,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国税机关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追缴。
(四)地税机关2016年5月1日之后通过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注销检查等,发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之前发生少缴税款或偷、逃、骗、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地税机关负责追缴处理。
(五)已实行地税机关委托国税机关代征小规模纳税人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代开发票的地区,“营改增”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含)以后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到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国税发票的,国税机关在代开国税发票的同时,应按照国地税机关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代征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
委托代征协议由各主管国、地税机关签订。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