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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长国税发〔2010〕8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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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市局制定了《长春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称认定机关);税政科(未设税政科的为政策法规科,下同)负责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的认定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收入的月份。

第五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的认定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认定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第六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上款所称“个人”是指自然人;“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纳税人符合本工作规程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主管的认定机关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在每月申报期结束后3日(工作日,下同)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内,向认定机关纳税服务科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纳税服务科当场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表后,应当在2日内将纳税人基本信息录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系统》,并将申请表转交税政科;

(三)税政科对纳税服务科转来的申请表进行案头审核,在3日内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税政科的局长(以下简称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在3日内批准认定;

(四)税政科在主管局长批准认定后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申请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转交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科在2日内将申请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八条 主管的认定机关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应及时掌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名单,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纳税服务科报送申请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以下简称不认定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纳税服务科报送申请表或者不认定申请表的,经税源管理科(分局、所)提请税政科报主管局长批准后,从次月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税政科报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认定机关纳税服务科报送不认定申请表。纳税服务科应在2日内将不认定申请表转交税源管理科(分局、所);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在3日内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将不认定申请表和调查报告一并转交税政科;税政科在3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在2日内批准完毕。

税政科在主管局长批准后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服务科在2日内将申请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本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的认定机关纳税服务科,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认定机关已留存的,纳税人不再重复提供):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

 (二)纳税服务科收到申请表后,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纳税服务科应当在2日内将纳税人的基本信息录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系统》,并将有关资料转交税源管理科(分局、所)。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受理人员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税源管理科(分局、所)收到纳税服务科转来的资料,应在5日内进行审核,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见附件1),签署意见后将有关资料转交税政科。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源管理科(分局、所)人员同时到场,重点查验:

1.对纳税人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查验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2.对工业企业查验有无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尚无厂房及机器设备实物的,应查验纳税人购买、租赁合同或协议。

3.对商业批发企业查验是否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对商业零售企业查验货物摆放场所及货物实物。

4.对“纳税人财务核算方式”核实是自行设置机构配备财务人员进行核算,还是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核算,对纳税人自行设置核算机构的,核实财务人员是否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查验报告内容分为纳税人基本情况、实地查验情况和查验人员意见三个部分,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四)税政科对税源管理科(分局、所)转来的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应当在3日内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在2日内批准认定。

税政科在主管局长批准认定后的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申请表一份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转交纳税服务科,纳税服务科在2日内将申请表及《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在实地查验、税政科在案头审核中对发现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条件的,由税政科在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转纳税服务科,由纳税服务科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查验人员分别在申请表的“查验意见”栏内签署意见;税源管理科(分局、所)长和税政科在申请表中“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内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认定机关应使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V2.0)“文书登记”模块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三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认定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纳税服务科应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和印色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在月末前,应当将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基本信息录入互联网申报系统。

税政科应及时将一般纳税人认定结果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信息录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V2.0)。

第十六条 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商贸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以后,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应当对其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3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市直稽查部门应自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5日内,将企业名单报送市局(货物和劳务税处),由市局及时通知认定机关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外县(市)、双阳区稽查部门应自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5日内,将企业名单转税政科,由税政科及时通知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的具体管理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应在每月结束后3日内对辅导期期满一般纳税人进行审核,并填写《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正审核表》(见附件2)转税政科。对于未发现纳税人辅导期内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政科应在2日内签署意见上报主管局长,主管局长应在2日内批准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税政科在2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转税源管理科(分局、所),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在2日内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对于在审核中发现纳税人辅导期内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政科应报经主管局长批准从期满的次月起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税政科应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转税源管理科(分局、所),税源管理科(分局、所)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工作规程由长春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所称“日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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