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四川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3.车船税代收代缴汇总申报表
4.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
5.车船税减免税台账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应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车辆购买交强险时,凡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均应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六条 投保人拒绝缴纳车船税或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
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清应纳税款或提供相关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受理投保人新保或转保业务时,应查验以下资料,留存复印件备查,并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可不录入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购买日期、机动车类型、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税源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依法登记的机动车,查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依法不需要登记、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机动车,或不能提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的机动车,查验机动车销售发票、出厂合格证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未纳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老旧车辆,查验主管税务机关对车辆计税依据的核定资料。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纳税人)或居民身份证(个人纳税人)原件及复印件。
扣缴义务人在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车辆续保时,可不再要求提供上述所列资料。
第八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
(一)除购买短期交强险外的保有车辆,按一个年度计算缴纳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乘用车、客车、摩托车:年应纳税额=年基准税额;
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年应纳税额=整备质量×年基准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发票或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起至当年底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三)对购买短期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九条 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根据有关认定依据,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
(一)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二)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四)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五)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机动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六)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
(七)纳税人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根据纳税人出示的载有车辆信息的完税证明作为认定依据。
扣缴义务人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书、完税证明等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同时,在保单“减免税”栏目注明以上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类别。
第十条 对下列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二),减收或不代收车船税。
(一)符合条件的公共交通车辆;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减免税的机动车;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但通过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
(五)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机动车。
扣缴义务人应将上述车辆的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车辆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对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可与当年应纳税款一并代收。
欠缴税款的滞纳金,从欠缴税款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至缴纳欠缴税款的当日止,依法加收。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及滞纳金,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可直接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先按照扣缴义务人计算的税额缴纳,持缴税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终了1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代收税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汇总申报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明细表》(附件三、四,其中明细表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以电子方式报送)及《车船税减免税台账》(附件五),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填开税款缴款书,扣缴义务人将税款解缴入库。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将代收的车船税单独建帐,分开核算,确保税款安全。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严格按照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录入交强险系统。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不得遗漏应录入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机动车涉税信息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对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税务机关根据代收车船税实际入库数和代收手续费支付比例计算支付,具体支付比例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手续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手续费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车辆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要做好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省级税务机关与省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共同搭建车船税税源监控管理平台,推进车船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地税发〔2007〕59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7〕60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四川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7〕9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