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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国税流一发〔1997〕1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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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30《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晋国税流二发〔1995〕2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实施办法》,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国税机关利用传真机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进行委托或受托异地国税机关核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异地协查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异地协查函通讯录地址,在同级税务机关(县市级以上,含县市级)之间进行,基层征收单位和中心税务所不得发函。

在本县、市、区、分局范围内的协查由各地自定。

第四条 委托异地协查函的管理

1、具体主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部门,要建立委托异地协查函登记簿(表式附后)。

2、委托异地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在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过程中发现有问题或者涉嫌有问题,请求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对于请求协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经过县级(含县)以上国税局主管领导的批准,登记异地协查函登记簿后,由主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的部门,统一发往对方税务机关。

4、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要做到内容齐全,不缺章 漏项,字迹清晰工整,地址要写详细,如:山西省市或县街号。

第五条 受托异地协查函的管理

1、具体主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工作的部门要建立受托异地协查函登记簿(表式附后)。

2、接受异地寄来的协查函,主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部门要及时登记受托异地协查函登记簿,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在三日内转达到有关基层单位进行核查。

3、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的有关国税基层单位,必须组织专门力量,深人纳税人查证生产经营、资金、货物的运转情况,如实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回执联和核查单位留存联"核查结果"栏,经稽核人员签字,核查企业加盖公章 后,将回执联交回县、市、区、分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主管部门。

4、县、市、区、分局收到基层单位上报的核查结果回执联后,报经局主管领导审核批准,由稽核检查管理部门统一发往委托方税务机关。

第六条 委托异地协查函登记簿和受托异地协查函登记簿必须确定专人管理。

第七条 委托协查函从登记到发出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天;受托协查函从登记、核查、复函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八条 委托协查在一个月内收不到对方的复函,委托方税务机关可向受托方税务机关发催办函,督促其尽快办理复函事宜。在两个月内极未复函的,经各级税务机关汇总,要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工作,要定期组织人员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将协查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加以考核,对于工作认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稽核工作不认真,敷衍塞责,提供虚假情况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委托异地协查函登记簿(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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