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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税一发〔2001〕3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1-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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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加强营业税减税免税的管理,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规范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执行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行为,充分发挥营业税减免税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局制定了《山西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把减免税管理做为税务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实施减免税管理是国家发挥税收调节职能的重要手段,减免税政策落实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税收调控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减免税管理是税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对此应有足够的认识,切实把减免税管理工作做为税务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

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优惠政策,特别是营业税减免税政策,从落实情况看,总体是好的,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减免税纳税人不按规定履行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等事宜,游离于税务管理之外;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范围办理减免税,使一些不应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或部分收入项目也享受了减免税;减免税到期后仍然享受减免税优惠,没有按时恢复征税;不按规定向税务部门购领发票,票据使用混乱等。这些问题,导致了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没有真正落实到位,扰乱了税收秩序,使税收调控经济的职能作用没有很好发挥。因此,各地要提高认识,认真落实好本办法的各项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减免税管理,真正把减免税管理工作抓在手上,抓出效果。

二、对营业税减免税管理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整顿,该补办税务登记的要及时办理,要坚持按期履行纳税申报制度,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税收优惠到期的要坚决恢复征税,对没有按规定履行有关税务事项的,要按《征管法》的规定,严肃处理。通过清理整顿,依照本力、法将减免税纳税人纳入规范的税务管理范围。通过营业税减免税的管理,摸索办法,积累经验,为全面加强地方税体系各税种的减免税管理奠定基础。

三、妥善做好本办法施行的有关衔接、准备工作。各地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同时,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要让减免税纳税人了解本办法的精神,使其主动自觉地接受税务管理和监督。对本办法下发前已享受营业税减免优惠的纳税人,要按照要求,于2002年6月30日前完成办证以及减免税审批等有关工作。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山西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税减免税管理,规范营业税减免程序,维护国家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营业税减免项目及其他涉及营业税减免的项目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的权利,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营业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条 营业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省地方税务局负责下列项目的审批:

(一)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的免税申请;

(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项目;

(三)其他需要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的项目。其他减免项目均由各市(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实际规定。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享受减免税的事业单位,均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中请减税、免税的,须持有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申请营业税减税、免税的,须自国家减免税政策公告后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山西省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式样附后),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及相关资料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

第六条 减免税的中请审批实行层报制度。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严格进行审核,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办理。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应在各自审批权限范围内进行审批,凡不在本级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在《山西省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加注本级意见并逐级向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层报审批。

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在各自审批权限范围内审查同意后,应在《山西省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上予以签字盖章,并登记《山西省营业税减免税管理登记册》(式样附后)。

第七条 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但尚未获准期间,除《营业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项目外,均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获准减免税后,对纳税人在批准的减免税期限内已缴纳的税款,征收机关应按规定予以退税。

第八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无论本期有无应该缴纳的税款,都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去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接受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

第九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减免税资金实施管理,管好、用好减免税资金,保证国家减免税资金对相关行业的扶持。

第十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单独核算其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减税、免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供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服务以及从事其他属于减免税范围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发票。

第十二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未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减免税申请等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减免税资料,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未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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