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房产互换税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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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指购销双方成交价格,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高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纳税人申报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低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一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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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项,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一)项,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不再执行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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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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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形式取得指通过支付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方式取得;这里的一般商品住房不包括房源为公有住房、房改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受赠、继承、征收征用重置、置换、自建等情形。

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通过三代以内受赠取得的住房(不含配偶、兄弟姐妹):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通过兄弟姐妹之间赠与取得的住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直系兄弟姐妹。

通过赡养、抚养关系受赠取得的住房: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住房: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通过遗嘱继承、遗赠取得住房:非法定继承人通过遗嘱继承、遗赠的方式从立遗嘱人取得房产。

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权属变更取得的的住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婚姻一方讲自己名下房屋权属变更为另一方或共同名下,或者是将共同名下的房屋权属变更为其中一方的行为。

通过其他形式的受赠取得的住房:指除离婚析产、三代以内赠送(不含配偶、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之间赠与具有赡养抚养关系的赠送、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权属变更等情形以外的赠送。

购买的房改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通过征收、征用、拆迁改造安置住房(包括城镇拆迁安置、棚户区改造安置: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通过自建方式取得的自有住房:指拥有自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己组织并通过雇佣他人施工,而建造的房屋和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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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形式取得指通过支付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方式取得;这里的一般商品住房不包括房源为公有住房、房改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受赠、继承、征收征用重置、置换、自建等情形。

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通过三代以内受赠取得的住房(不含配偶、兄弟姐妹):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通过兄弟姐妹之间赠与取得的住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直系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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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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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出售以按揭贷款方式购置的住房的,其向贷款银行实际支付的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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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公证费等,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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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①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②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③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山西省暂无具体的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政策规定,本计算模块只提供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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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实际价款,凭支付凭证(发票、款项支付单据)填写。这里指取得旧房及建筑物时,取得土地使用权单独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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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重置成本标准是指在评估处于在用或可使用状态的资产时,可以将在现行的市场和技术条件下重置具有该项资产原有功能并处于在用状态的资产所耗费的重置成本作为被评估资产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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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反映评估对象的现行价值与其全新状态重置价值的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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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旧房及建筑物提供评估价格的,评估费用为按照实际支付给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定费用,以支付的合规发票凭证扣除。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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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指购销双方成交价格,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高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纳税人申报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纳税人申报的房屋销售价格低于各地区确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最低计税价格计算征税。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第一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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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项,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二条第(一)项,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不再执行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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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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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形式取得指通过支付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方式取得;这里的一般商品住房不包括房源为公有住房、房改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受赠、继承、征收征用重置、置换、自建等情形。

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通过三代以内受赠取得的住房(不含配偶、兄弟姐妹):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通过兄弟姐妹之间赠与取得的住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直系兄弟姐妹。

通过赡养、抚养关系受赠取得的住房: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住房: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通过遗嘱继承、遗赠取得住房:非法定继承人通过遗嘱继承、遗赠的方式从立遗嘱人取得房产。

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权属变更取得的的住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婚姻一方讲自己名下房屋权属变更为另一方或共同名下,或者是将共同名下的房屋权属变更为其中一方的行为。

通过其他形式的受赠取得的住房:指除离婚析产、三代以内赠送(不含配偶、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之间赠与具有赡养抚养关系的赠送、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权属变更等情形以外的赠送。

购买的房改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通过征收、征用、拆迁改造安置住房(包括城镇拆迁安置、棚户区改造安置:安置房,是政府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项目时,对被拆迁住户进行安置所建的房屋,即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安置的对象是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也包括征拆迁房屋的农户。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通过自建方式取得的自有住房:指拥有自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己组织并通过雇佣他人施工,而建造的房屋和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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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形式取得指通过支付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方式取得;这里的一般商品住房不包括房源为公有住房、房改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受赠、继承、征收征用重置、置换、自建等情形。

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通过三代以内受赠取得的住房(不含配偶、兄弟姐妹):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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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2)商品房及其他住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0%。

纳税人原购房为装修房,即合同注明房价款中含有装修费(铺装了地板,装配了洁具、厨具等)的,不得再重复扣除装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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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①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②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③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山西省暂无具体的非住房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政策规定,本计算模块只提供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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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重置成本标准是指在评估处于在用或可使用状态的资产时,可以将在现行的市场和技术条件下重置具有该项资产原有功能并处于在用状态的资产所耗费的重置成本作为被评估资产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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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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